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2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村**号。因犯挪用资金罪,2009年11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结识。201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褚某某推荐“迪拜置业考察旅游”项目,谎称参加该项目需要交纳所谓定金,被害人褚某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号桐乡***工厂店将所谓定金转账给被告人蒋某某,合计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褚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侦查人员王洋、杨林杰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优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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