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蒋某举,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4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路**小区*栋**号,无业。2009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6年7月(自述)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及证据。审查中,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蒋某举与宋某万(已判决)合谋到都匀市行骗。蒋某举在都匀市人民广场主动与跳广场舞的王某凤搭讪,自称徐泽明,冒充经商老板,并介绍宋某万为小周,是自己的员工。此后几天,蒋某举邀约王某凤喝茶、聊天、吃饭,逐渐取得王某凤信任。同年6月17日早上,王某凤到蒋某举居住的都匀市五月花酒店与蒋某举共进早餐,并一同到房间休息。其间,蒋万举、宋某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银行卡被磁化为由,向王某凤“借款”3万元。随后,王某凤到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蒋某举。得手后,蒋某举与宋某万逃离都匀市,并将手机关机。所得赃款,蒋某举分给宋某万1万元,自己占有2万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蒋某举在云南省蒙自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蒋某举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宋某万诈骗王某凤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联系其好友到公安机关为其退缴赃款2万元。202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王某凤银行流水、抓获经过、德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凤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举、宋某万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凤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宋某万(已判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扮演经商老板及助手,设计骗局、编造谎言,取得他人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诈骗犯罪,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侦查、审查期间,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某举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检察官助理:雷利斌2020年5月8日
附:1.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被告人蒋某举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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