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街道**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给朋友张某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将微信昵称“相濡与沫”的微信号推送张某某,并佯装女生与张某某聊天,在取得张某某信任后,骗取张某某钱财。2018年3月至5月,蒋某某等人分别以借高利贷无钱偿还,没有路费回家,家中急需用钱等借口骗取张某某24500元,得手后将张某某微信拉黑让张某某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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