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4月27日因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同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同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王英坤,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同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盗用**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巨某某的QQ (2787161895)号,以需要查询公司账户明细为由,要求该公司会计马某某,将公司账户明细发至QQ邮箱内,后要求马某某将公司账户内的386000元转账至户名为吴某的农行卡(6228480789735512871)上,马某某随即安排公司出纳辛某某汇款,当日14时30分许,辛某某将386000元汇入吴某的银行卡(6228480789735512871)内。蒋某某让邹某某找人帮忙取钱。邹某某联系安某某、车某某(三人已判决)帮助取款,蒋某某向三人允诺取现10000元支付800元的好处费。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给邹某某、安某某、车某某三人每人五至六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并让三人前往银行取现。15时30分许,邹某某、安某某、车某某三人在贵州省罗甸县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现金30万元,后将30万元交给蒋某某。
2018年1月12日,同仁县公安局冻结吴某账户(6228480789735512871),2019年10月29日吴某账户余额86150.52元返还给黄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安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3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卡 毛 先
检 察 员:仁增昂毛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伍册。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变诉〔2020〕1号
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2020)3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犯罪事实变更为:2018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他人盗用**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巨某某的QQ (2787161895)号,以需要查询公司账户明细为由,要求该公司会计马某某,将公司账户明细发至QQ邮箱内,后要求马某某将公司账户内的386000元转账至户名为吴某的农行卡(6228480789735512871)上,马某某随即安排公司出纳辛某某汇款,当日14时30分许,辛某某将386000元汇入吴某的银行卡(6228480789735512871)内。被告人蒋某某让邹某某找人帮忙取钱,邹某某联系安某某、车某某(三人已判决)帮助取款,蒋某某向三人允诺取现10000元支付800元的好处费。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给邹某某、安某某、车某某三人每人五至六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并让三人前往银行取现。15时30分许,邹某某、安某某、车某某三人在贵州省罗甸县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现金30万元,后将30万元交给被告人蒋某某。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同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同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卡 毛 先
检察员:仁增昂毛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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