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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有限公司讷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任哈尔滨**有限公司讷河**期间,以哈尔滨**有限公司拟更换讷河**饮料代理商为由骗得被害人梁某某(女,30岁)、张某某(男,35岁)夫妇信任,并借各种名义骗取二人钱款。

1.2018年初,被告人蒋某某以给领导好处费为由让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汇款。2018年2月28日,张某某从其朋友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将款汇入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赃款被其挥霍。

2.2018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以兑换哈尔滨**有限公司讷河市代理商丛某某库存为由,让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夫妇给丛某某汇款。2018年10月15日,梁某某、张某某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丛某某建行卡内,蒋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4,8028元归还之前欠丛某某货款,让丛某某将剩余的人民币51,972元用微信转账给蒋某某。赃款被挥霍。

3.2018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以进货为由,让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夫妇给哈尔滨**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营业部**王某甲汇款。2018年11月10日、11月20日,梁某某、张某某分两次给王某甲农业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蒋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归还之前在王某甲处欠款,让王某甲将剩余的人民币90,000元转账给蒋某某。赃款被挥霍。

4.2018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以进货给返利款为由,再次让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夫妇给哈尔滨**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营业部**王某甲汇款。2019年12月27日,梁某某、张某某将人民币150,000元汇入王某甲农业银行卡内,蒋某某以其朋友汇错钱为由让王某甲将款全部转入其银行卡内。赃款被挥霍。

5.2019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以交保证金的名义让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汇款,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蒋某某汇款人民币50,000元,蒋某某将其伪造的哈尔滨**有限公司公章收据交给二人。赃款被挥霍。

6.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以进货为由,让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夫妇给哈尔滨**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营业部**王某甲汇款。2019年3月4日、3月5日,梁某某、张某某分两次给王某甲农业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50,000元,蒋某某再次以其朋友汇错钱为由让王某甲将款全部转入其银行卡内。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诈骗作案6次,骗取人民币7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在讷河市**小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丛某某微信转账给蒋某某51,972元记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蒋某某收取代理商保证金收据、给王某甲、丛某某汇款收据,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文字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证人王某甲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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