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隐瞒已婚身份与被害人程某某交往,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后编造合伙开饭店、店面装修等理由向被害人程某某要钱,共计骗得人民币81999元,用于个人消费及网络赌博。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栎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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