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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幢**单元**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获取新手机号、新支付账号、设置新设备号、向用于刷单的新支付账号转账等方式冒充新用户在“**”平台上刷单,共计骗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补贴款人民币1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经查发现,被告人蒋某某刷单骗取公司钱款的事实。

2.订单明细,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共计骗得**公司补贴款19万余元。

3.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已由家属代为退赔钱款。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公司补贴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斐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775571****。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薛梅倩,1370163****。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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