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委**村**号)。201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得知李某某想炒房挣钱,于是利用其**县**街**商贸城房产销售代理商员工的身份,哄骗其可以以员工身份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低价购买**商贸城的公寓和门面,并提供虚假的定房协议,后以需缴纳购房定金等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84784元。被告人蒋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个人赌博等挥霍,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瑞锦国际商贸城定房协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 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佳佳
代检察员:何前斌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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