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以帮助被害人从交警队拿回因酒驾被扣的驾驶证并不扣分数为由,骗取王某甲、程某某共计人民币83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转账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检察官助理:钟金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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