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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右玉县**镇**平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3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中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询问中,该蒋对贩卖毒品“忽悠悠”一事供认不讳,并当场在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忽悠悠”共计293颗,重51.83克。右玉县公安局同日立案。经调查,被告人蒋某某从2019年6月份开始,以100元6颗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朱某某等人。2020年4月16日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从1-4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疑似毒品293颗,51.83克等;2、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从2019年6月份至2020年4月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忽悠悠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小燕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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