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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吸毒人员羊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商定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住所附近的崇州市三郎镇政府外交易毒品,羊某某让其朋友杨某某驾驶一车辆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蒋某某将一包零包毒品投递进车内完成交易,后羊某某在微信上转账300元给蒋某某支付毒资。2020年1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崇州市**镇**村**组**号羊某某家中查获羊某某从蒋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一袋、吸毒工具冰壶一套。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吸毒工具、零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诉讼文书。

3.提讯证一份,换押证一式四联。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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