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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暂住**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老龙山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2克。二人交易后被民警挡获。从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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