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镇**庄**排**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7月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在山东省乳山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蒋某某住处,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秦某某并以750元每袋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每袋重0.5克。秦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将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后以85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一袋0.5克。
2020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乳山市**花园小区**号楼楼下领取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高某某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5.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柴仲秋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0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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