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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沈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容留吸毒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华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天宁区北天平桥旁的小树林内,准备以100元的价格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的冰毒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81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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