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吴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西太平洋工业区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蒋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吴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粉末状物二小包(共净重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锡锋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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