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镇**村**的一路边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两小粒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毕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蒋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人民币、白色药罐一个(内装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0克);从陈某某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粒(经称量,净重0.0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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