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购毒人员戴某某通过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戴某某另付100元作为车费。当日23时许,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永动机电建材市场准备与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袋净重0.85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颗净重为0.07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一部用于联系贩毒的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永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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