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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蒋老幺”,男,197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3时许,向某某通过自己号码为Jy****的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号码为jiang52****的微信发送信息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三圣公寓小区进行交易,当日14时27分许,蒋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达该小区,在收取向某某两张面额为100元的现金人民币后,被告人蒋某某将用书纸包裹的一小包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向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向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从蒋某某处查获200元毒资以及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01克。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5.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6.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斌

检察官助理  陈  准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一张、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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