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4********,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邓某某经微信联系交易毒品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地铁站C出口对出停车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四包给邓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邓某某处缴获白色粉末4包(净重共1.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蒋某某处缴获手机一台。同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李某某(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2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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