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嗯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42719701224****,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钟山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另案处理)叫董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董某某联系了甘某某(另案处理)叫其帮购买,之后甘某某在钟山县钟山镇**小区附近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
二、2020年6月9日21时许,廖某某叫甘某某帮购买300元的冰毒,甘某某联系蒋某某后得知要350元一小袋。之后蒋某某通过一个微信昵称为“唯**”的人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50元。蒋某某拿到冰毒后,在钟山县钟山镇**小区门口附近以350元价格出售给甘某某。
三、2020年6月17日21时许,廖某某打电话联系甘某某,让其帮购买800元的冰毒,甘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蒋某某支付了800元钱,让其帮购买冰毒。蒋某某以650元的价格向一个微信昵称为“唯**i”的人购买了两小袋冰毒。之后蒋某某在钟山县钟山镇钟羊中路的“**牛杂”店附近的电线杆拿到货后当场将这两小袋冰毒给甘某某。甘某某拿着冰毒后和廖某某到**厂附近在廖某某车上吸食,廖某某发现此次毒品不够纯,为此联系蒋某某要求换货,蒋某某重新给了三小袋冰毒。随后,廖某某、甘某某、蒋某某在**路附近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蒋某某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2.证人董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长林
检察官助理:周霁奇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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