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打游戏。当晚22时许,谢某某联系李某某称想购买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向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毒资。随后,李某某将一个包裹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纸团交给被告人蒋某某,让其帮忙送至郴州苏仙区**路,并承诺发50元微信红包作为劳务费用。蒋某某打开纸团确认后,便驾驶电动车来到八一路肯德基店旁,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毒品交给了谢某某。两人在路口交易完毕后,被便衣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分别为0.34克、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拍摄的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称量、辨认、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检察官助理:方凡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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