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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1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5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咖啡**号包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其误以为是海洛因的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1.06克)贩卖给聂某某,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照片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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