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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等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4********,汉族,辽宁西丰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沈阳**经营管理公司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2019年10月17日被监察机关依法留置,2020年1月22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凤辰利用担任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和辽阳红阳热力公司经理及担任沈煤集团领导分管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17亿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贪污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收受贿赂人民币1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挪用公款1.17亿元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凤辰利用担任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和红阳热力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和其参股的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为私营企业)资金周转,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7亿元,利息损失为1118.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蒋凤辰挪用公款人民币107,007,981.94元用于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经营。其中,从红阳热电公司挪用8700.79万元,从红阳热力公司挪用2000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2年,被告人蒋凤辰安排红阳热电公司财务人员将公款借给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13笔。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借出800万元;5月11日借出200万元;9月28日分两笔共借出1180万元;10月8日借出20万元;10月9日分两笔共借出137万元;10月20日借出600万元;10月26日借出2000万元;11月12日借出450万元;11月13日借出690万元;11月21日借出2000万元;12月21日借出112万元。

上述借款,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还回200万元;10月31日还回2737万元;截至2012年末,尚欠5252万元。

(2)2013年,被告人蒋凤辰安排红阳热电公司财务人员将公款借给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11笔。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借出240万元;4月11日借出100万元;4月12日借出150万元;6月14日借出550万元;6月21日借出150万元;7月5日分五笔共借出480万元;7月8日借出545,147.62元;7月18日借出200万元;8月22日借出1,158,813.74元;9月29日借出4,714,020.58元。

上述2013年借款连同2012年剩余借款,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还回250万元;7月12日还回1000万元;12月30日还回2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回10,014,500.00元;2015年12月4日还回1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还回1000万元;12月30日还回2,845,592.58元;2017年10月20日还回1000万元;2018年6月26日分两笔共还回7,077,889.36元。

被告人蒋凤辰调离红阳热电公司时,其挪用的公款尚有4513.79万元未归还,直至2018年6月其所有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完毕。

2.被告人蒋凤辰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秦甄环保公司。

2012年2月,被告人蒋凤辰与金福山、崔宏生合伙开办了秦甄环保公司。2012年7月,被告人蒋凤辰利用职务之便,让红阳热电公司财务部部长赵新(另案处理)准备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给秦甄环保公司。2012年7月10日,7月16日赵新分两次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秦甄环保公司财务人员屈会香,秦甄环保公司用该款购买设备。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蒋凤辰将此1000万元借款还回。

二、涉嫌贪污公款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凤辰在经营辽阳县红炎供暖公司期间,个人欠方宝军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蒋凤辰利用担任红阳热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已经预付661.92万元办公楼装修款(实际装修款为613.4万元)的情况下,又以预付办公楼装修款名义,安排财务部门支出人民币1000万元给辽阳四方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方宝军),用于偿还其欠方宝军的个人债务。2014年9月,被告人蒋凤辰利用任沈煤集团副总经济师分管红阳热电公司的职务便利,安排红阳热电公司财务部门用内容虚假的1575万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账,冲减了为偿还其个人债务支出的1000万元款项,做平了账目,侵吞公款1000万元。

三、涉嫌受贿1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蒋凤辰利用担任红阳热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决定让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庞文才,另案处理)向红阳热电公司销售煤炭。2011年结算煤炭款4681.29万元,2012年结算2亿元,2013年1月至8月结算1.73亿元。庞文才为感谢被告人蒋凤辰在其向红阳热电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的关照及保持煤炭销售关系,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沈阳皇朝万鑫酒店茶吧送给蒋凤辰人民币现金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申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相关财务账目及凭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窦某某、丁某某、马某某、 张某某、赵某某、方某某、庞某某、任某某、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专项审计报告;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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