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无业,群众。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无逮捕必要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受黄某某及张某某雇佣从事混凝土泵车操纵及浇灌工作。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本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小村一建房工地进行浇灌作业,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遥控操纵混凝土泵车管道臂,由该工地建房承包方被害人李某某(男,50岁)负责在管道臂头处控制浇灌。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管道臂附近有高压线,且管道臂靠近高压线可能引发触电危险的情况下,抱有侥幸心理从事作业,致使泵车管道臂过于靠近高压线导电,并致李某某触电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操纵泵车管道臂的过程中,明知过于靠近高压线可能引发触电危险,仍然冒险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秀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388800****;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伍张、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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