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2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H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在昆山市**镇**路**号厂房车间工地倒车准备装货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致使鲁H****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右后轮将被害人杜某甲碾压死亡。
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所在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杜某乙、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15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