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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贺州市八步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柳州市**区以7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拿到毒品后以1000元的价格租乘韦某甲的车回贺州,韦某甲以其车旧为由,叫其侄子韦某乙接下这单生意,韦某乙同意后,蒋某某、韦某甲到柳南区换乘韦某乙的车,随后,三人向贺州方向行驶。次日0时许行驶至钟山县高速路西出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包,净重20.28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20.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学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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