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大学文化,盐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区**幢**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蒋某某因该公司厂房需要维修,后联系从事彩钢瓦和活动板销售的江某某找人进行维修,后江某某联系被害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等人。2018年5月11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机械有限公司4#钢结构厂房进行厂房屋面彩钢瓦拆除作业,从高度约为5米的厂房屋面坠落至地面受伤,后于2018年5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5.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盐城市**机械有限公司“5.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全部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钢结构厂房屋面拆除、维修工程交给个人施工,且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和技术交底,并核查其高处作业资格,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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