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98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早上,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织纹螺摆放在乐清市翁街道沙头菜场摊位上销售,后被乐清市公安局检查时查获,并当场扣押织纹螺5.15公斤。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销售的织纹螺均为织纹螺属的螺类,大多数为半褶织纹螺,混杂有少量的秀长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称量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织纹螺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郑  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138********)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