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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印度系口蹄疫疫区,我国禁止输入其境内产的牛肉制品。2019年3月26日至3月27日, 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胡某某从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用于销售,仍约定收取1000元运费,负责将上述购进价值为175000元的印度牛肉从武汉市昌南冷库运输至徐州市铜山区交付。201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派出所警务室门口交付上述牛肉时,被该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度冻牛肉二百件、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货车一辆等(照片);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用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力、李双双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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