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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5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从方某某(已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假茅台飞天酒,假五粮液白酒,假水井坊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假海之蓝白酒共计39,000元,并销售给李某某(已另案处理),累计销售金额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证明;

7.主体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上交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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