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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其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牌的**和**型口罩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429元,后被查获,被告人蒋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张某某等人证言;

4.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黄  玮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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