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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号商铺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村**号**室,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蒋某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路**号花鸟市场**号商铺经营各类工艺品,期间陆续购入大量象牙牙块作为原料,经其加工成象牙制品后陈列于店内橱行销售。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3,800元价格将其自制的象牙虫罐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经过前期侦查,至蒋某某店铺内扣押待销售的疑似象牙制品20件。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牙、玳瑁制品(含半成品),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蒋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的镶嵌少量玳瑁鳞片的现生象牙制品虫罐重89克,价值人民币3,708余元;在蒋某某店铺内查获的20件待销售现生象牙制品(含半成品)共计2,202.61克,价值人民币91,776余元。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店铺内将其抓获,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从被告人蒋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号花鸟市场**号的商铺内扣押到疑似疑似象牙制品20件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蒋某某店铺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购买现生象牙制品虫罐一件。

4.书证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四份、称重摄影件,证实上述查获的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牙、玳瑁制品,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蒋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的镶嵌少量玳瑁鳞片的现生象牙制品虫罐重89克;在蒋某某店铺内查获的20件现生象牙制品(含半成品)共计共计2,202.61克。

5.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蒋某某。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按自报处理。

7.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法规,已出售现生象牙制品89克,在经营性场所待出售现生象牙制品2,202.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4份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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