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5年12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8日解除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成公龙刑诉字【2019】250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5月7日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成公龙刑诉字【2019】399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7月1日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以成公龙刑诉字【2019】558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9月4日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甲、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先后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三件案件,我院分别收到收到卷宗3册、3册、13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起诉期间,上述胡某甲案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月27日重报增加卷宗1册,上述蒋某甲案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18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8月27日与上述胡某甲案并案审查起诉,后于2019年9月2日将并案后的蒋某甲、胡某甲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9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曾某甲、谢某某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6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将上述蒋某甲、胡某甲案与上述曾某甲、谢某某案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被告人曾某甲为首的,包括被告人胡某甲与涉案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尹某某、谢某某等人,自2014年以来,在四川省简阳市区域内,经常纠集在一起,携带凶器,以暴力、威胁或者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和形式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黑恶势力名义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以来,在四川省简阳市一定区域内,被告人蒋某甲经常纠集涉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乙、李某甲、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等人,携带凶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聚众造势等手段和形式,为非作恶,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树立非法权威,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川M67333奥迪轿车回到其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东溪大道65号“东城国际加州花园”7号楼旁停车场,因发现其车位被被害人曾某丙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156V6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占位而心生不满,后曾某甲在联系物管寻找占位车主未果后遂电话联系涉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带人至现场,后尹某某遂伙同涉案犯罪嫌疑人陶某某持棒球棍等工具驾车赶至现场,在曾某甲的授意和指使下,其二人持棒球棒等工具将上述占位丰田卡罗拉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一侧前后车门及后车门玻璃砸烂后即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曾某丙将受损车辆送至简阳市恒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结算费用人民币2463元。
2、2015年3月23日午后,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涉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另案)、郑某某(在逃),由尹某某驾驶曾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67333的黑色奥迪轿车至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东溪大道蒋某丙经营的修车铺以解决郑某某与涉案当事人杨某甲及被害人蒋某丙、蒋某丁之前发生的打架纠纷为由持刀强行将蒋某丙、蒋某丁带上车至简阳市东溪镇凯力威工业大道北段凯力威锦绣阳光小区外一处空地,之后,尹某某即驾车离开。随后,胡某甲、郑某某等人即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要求蒋某丙、蒋祥杰蒋某丁赔偿郑某某所谓的医药费,后蒋某丙、蒋祥杰蒋某丁被迫答应回去筹钱赔偿,胡某甲即联系尹某某驾车前来将二被害人送回至上述修车铺。之后,被害人蒋某丙因惧怕胡某甲等人即联系杨某甲筹钱赔偿,期间,被蒋祥杰蒋某丁阻止后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其二人带回至公安机关并通知车主曾某甲、涉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胡某甲到场,后在曾某甲的不当影响下以胡某甲向二被害人道歉、写保证作调解处理而草草收场。
3、2015年某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纠集涉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另案),“勇哥(音)”及另一名男子共四人驾车至简阳市东溪镇一网吧找到涉案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后胡某甲叫陶某某上车并让其拿钱出来,之后,在胡某甲的指使下其等人强行将陶某某带至简阳市南环路一半山坡处以陶某某冒充系跟着“曾老五”的名义随意在社会上招摇行事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拿钱出来解决,后陶某某被迫同意将自己的手机当掉筹钱拿给胡某甲。随后,胡某甲、文某某等人即将陶某某带至简阳市南街23号,涉案当事人肖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铺,在陶某某朋友蒋某戊(音)的协调和担保下,陶某某即将其一部苹果5S型手机当给肖某某并将得到的3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胡某甲后才被允许自行离开。
4、2016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樊某乙(已判)及涉案犯罪嫌疑人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均另案)等人在简阳市铁西街“幺弟烧烤”吃夜宵、喝酒,期间,樊某乙、蒋某甲先后与涉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判)在电话中产生争执致蒋某甲心生不满遂暗示樊某乙等人要教训周某某。随后,樊某乙遂电话跟周某某约架被对方告知稍后电话再约时间、地点,之后,蒋某甲一干人等未等到周某某电话遂离开。随后,蒋某甲与樊某乙等人即分开至不同地点休息,至凌晨4时许,周某某电话约樊某乙至简阳市沱五桥见面,随后,樊某乙、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即携带砍刀驾车至简阳沱五桥附近与周某某一方包括涉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丁、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均已判)等人持刀对砍、互殴致周某某、蔡某甲、陈某甲轻伤,曾某丁重伤。
案发后,樊某乙电话告知蒋某甲其等人持刀聚众斗殴将对方砍伤的情况,蒋某甲得知后遂指使其等人逃离简阳,同时安排涉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乙(另案)前往接应并取钱资助樊某乙等人数千元现金作为逃资,期间,樊某乙将其等人持刀砍伤他人的事情告知曾某乙,之后,曾某乙驾车搭乘樊某乙、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等人与蒋某甲碰头后,蒋某甲即安排曾某乙先送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等人前往其小嬢蒋某己位于简阳市荣和村8组6号的住地,之后,蒋某甲到达,在与蒋某己简单交涉后即将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等三人安排在蒋某己家中躲藏月余,期间,蒋某甲曾多次前往该处送钱送烟对其等人进行安抚,安排部署下一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查处等相关事项。与此同时,案发当日中午,蒋某甲在安排好蒋某乙等人后又派人安排车辆送樊某乙至成都市区其一个朋友处躲藏,经其多方周全后至2016年5月6日,蒋某甲安排并指使樊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包庇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2016年8月11日,蒋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称无协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行为。
樊某乙投案以后,2016年12月23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川208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涉案周某某一方等六人均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之后,至2017年7月14日,2018年1月22日,蒋某甲安排樊某甲、王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指使其二人作伪证编造理由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至此,在蒋某甲的窝藏、包庇并指使樊某乙、樊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但作伪证的情况下,致使该起聚众斗殴案最终由樊某乙一人顶包,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均逃脱法律制裁至今。
5、2016年夏天的某天晚上,因被害人杨某甲未向涉案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另案)等人交“保护费”,卿某某即伙同被告人胡某甲等三、四人持棍棒至杨某甲经营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办红建路北段511号“卡迪乐KTV”对面的一无名按摩店,言语威吓店员蔡某乙、“小芳”等三人,随后即持棍棒对该按摩店内的空调、玻璃门窗、桌椅、隔断等物品进行一阵打砸,店员蔡某乙等店员因惊恐则被吓得逃出店外,卿某某、胡某甲等人打砸持续数分钟后即逃离现场。
6、2016年8月底至9月初,因涉案当事人李某丙、徐某甲、杨某乙合作承揽了向中铁二局简阳贾家机场高速项目第六合同段供应砂石材料的生意,引起涉案犯罪嫌疑人鄢某某(另案)不满。为牟取非法利益,强揽该工程砂石供应生意,2016年9月7日,鄢某某一方包括涉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丙、朱某某(绰号:“猪儿”,均另案)、(绰号)“小铃铛”(在逃)等人纠集以被告人曾某甲为首的包括涉案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及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等一干人等聚集至简阳市贾家镇由鄢某某经营的“镜水山庄”“众诚物流公司”等地,一边找杨某乙一方谈判强占分成并威吓强令其与徐某甲停止组织货源、安排车辆向工地送货,一边指使上述一干人等对送货工地及送货车辆进行滋扰、拦阻,在谈判未果及多次滋扰、阻拦被徐某甲报警后,鄢某某恼羞成怒遂于2016年9月8日,一边安排杨某丙联系杨某乙通知徐某甲于当日晚间至简阳市贾家镇“君升商务酒店”茶坊谈判解决,一边指使杨某丙、朱某某、“小铃铛”等人召集人马,后经曾某甲指使和安排并在其带领下,尹某某、胡某甲、卿某某、谢某某等人于当日下午再次至上述“镜水山庄”与鄢某某一方所召集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几十人会和,经准备工具、安排车辆,齐整人员后,当日晚间8时左右,在鄢某某一方杨某丙、朱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伙同卿某某、尹某某、李某丁(音)等几十人驾驶十几二十辆汽车至简阳市贾家镇环城路“君升商务酒店”,到达后,杨某丙、卿某某、尹某某、谢某某、胡某甲、李某丁(音)等伙同其一方几十人从车上取出砍刀、钢管、棍棒、砖块等工具气势汹汹地冲入该酒店一楼茶坊对徐某甲一方聚集谈判的人员一边进行言语恐吓,一边持刀、持械威胁所有对方人员双手抱头蹲下,同时伴随打砸茶坊内的桌椅沙发茶几等物件,并持刀背、椅子殴打徐某甲一方动作迟缓人员,期间将一人打倒在地,与此同时,鄢某某一方人员陆续进场,杨某丙等人即召集众人驾车逃离现场。
7、2016年9月9日晚八时左右,被告人曾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戊带至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健身街27号“悠闲茶铺”。期间,以曾某甲为首的被告人谢某某及涉案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等七、八人,仗着人多势众,以解决曾某戊与王某乙之间因田某某售卖奶粉导致曾某戊女儿腹泻,后王某丙赔偿曾某戊8000元钱,曾某甲所谓的侄儿王某乙继而为田某某出头被曾某戊殴打导致的纠纷为由,将曾某戊困在茶铺其等人的包围中间,或以恶害相通告,或以诉诸武力相暗示,采取言语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曾某甲的授意下,迫使曾某戊答应以赔偿3600元钱予以解决,后在王某乙的跟随下至简阳市滨江路一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款3600元交于王某乙,后王某乙将所获赃款邀请曾某甲、谢某某、卿某某等人至一烧烤夜宵店挥霍殆尽。
8、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甲与涉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简阳市火车站街“知己茶楼”打牌,后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付某某、夏某某相约而至,后付某某被黄某甲邀约至该茶楼5号包间内与蒋某甲、黄某乙打牌。期间,蒋某甲、黄某乙以付某某打假牌赢钱为由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蒋某甲、黄某乙即分别电话邀约涉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乙、李某甲等人至茶楼包间对付某某进行短时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简阳市滨江路沱五桥河边,同时强令夏某某随行并派人将其看管在其车内禁止其离开,之后,蒋某甲等人在河边对付某某进行间断性殴打和言语威胁、恐吓强行要求付某某承认打假牌并拿钱出来解决,持续一段时间后付某某坚持不承认打假牌,至凌晨3时左右,蒋某甲等人遂将付某某带回车上又将其带至简阳市东溪镇沱五桥附近砂石厂对其进行持续性殴打和精神折磨,逼迫其承认打假牌并拿钱出来解决,期间,又先后将其押上车带至河对面另一砂石厂及困在车内在简阳市区游荡,同时对其进行殴打和精神强制逼迫其拿钱解决,至早上8时左右,在沱五桥附近路边,被害人付某某趁其等人不备拉开车门逃跑,蒋某甲等人追赶未果后将夏某某放回,被害人付某某逃跑后至附近砂石厂躲避后到简阳市东溪镇派出所报警。
9、2017年4月4日晚,被害人徐某乙至简阳市红建路“卡迪乐KTV”与其朋友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等人一起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曾某甲进入其等人所在包间内敬酒却无端与徐某乙产生纠葛而心生不满,后其等人玩耍至次日凌晨相约至蓝鲸路55号一烧烤铺面继续宵夜并邀请曾某甲前往。随后,曾某甲即驾车先后接到卿某某、尹某某后前往上述烧烤店,途中,曾某甲即指使卿某某、尹某某见机行事殴打徐某乙,后其三人到达烧烤店后与被告人蒋某甲、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均在一起喝酒,期间,经曾某甲示意,卿某某、尹某某随即开始殴打徐某乙,后卿某某一脚将徐某乙踹至一卷帘门处倒地,与此同时,蒋某甲突然拿起桌子上一豆奶瓶朝徐某乙脸部砸去致其脸部流血,后其等人在曾某甲的假意制止及烧烤店众人的劝解下遂停止殴打,后曾某甲遂假意将其送至医院医治并支付医药费后赔偿其3000元将此事了结。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当日所受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2017年4月11日23时许,涉案犯罪嫌疑人蒋某庚(另案)与同事钟某某、颜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至简阳市“城市名人KTV”四楼包间唱歌、喝酒。后在结账离开时,蒋某庚因金额问题与该店服务员谭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谭某某一耳光,后谭某某即通知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戊前来帮忙。后蒋某庚即联系被告人蒋某甲到场帮忙。至2107年4月12日凌晨,蒋某甲到场后即电话通知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另案)带人到现场,后李某甲即纠集涉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曾某己、付某某、李某己、巫某某(均另案)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在逃)等人持刀至现场,后在蒋某甲带领下,上述一干蒋某甲同伙及蒋某庚等人欲行离开KTV时,在四楼过道处与李某戊发生争执,经蒋某甲指使和授意,上述李某甲、付某某、曾某己、陈某乙、李某己等人遂冲上前追打李某戊,期间,付某某持刀将李某戊右手食指砍断,随后,李某戊仓惶逃离时刚好遇见其之前邀约到场帮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后在卿某某的制止和协助下将其送医处理伤口。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戊当日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年内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指使,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有组织地采取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黑恶势力名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谢某某、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胡某甲,涉案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尹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曾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恐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等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窝藏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妨害作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甲经常纠集涉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乙、李某甲、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等人,携带凶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聚众造势等手段和形式,为非作恶,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树立非法权威,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小舟
胡兴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谢某某、蒋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2.卷宗叁拾捌册(光盘叁拾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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