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经前同事郝某某(在逃)邀请来长沙帮其做5G工程项目。当日中午,郝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在湘潭**街与李某某汇合后,将其带到附近一旅馆,并将其手机骗走。2020年1月23日,郝某某、蒋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湘潭市**附近一民房听“生意介绍会”并有专人进行授课。2020年1月25日,李某某在上了两天课后意识到自己可能误入传销组织,遂向郝某某、蒋某某等人提出离开,郝某某、蒋某某等人不让其离开,期间李某某的通信及行为活动全部被郝某某、蒋某某等人监视。2020年1月30日,郝某某、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湘潭市**附近一废弃民房内,次日上午9点左右,李某某乘上厕所之机逃跑报案,随后公安机关将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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