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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5时许,宁远县公安局在位于宁远县**镇**村**组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支。2020年9月1日,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中其中一支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8月26被宁远县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言;

3. 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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