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二十多年前在甘谷县火车站附近购买两支土枪,后一直存放家中。2020年5月13日,甘谷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查获该土枪及黑火药150克、钢珠805枚,遂依法扣押。后经鉴定,其中一支不认定为枪支,另一支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可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审查起诉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管制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甘谷县**乡**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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