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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4.98克。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1.​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渝公鉴(毒品)【2019】213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1.​ 现场指认等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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