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2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我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划船来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佛耳村外嘉陵江水域处,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收取其之前安放在此处的4副网目尺寸分别为1.139厘米、1.439厘米、1.454厘米和1.444厘米的虾笼网,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共捕捞到河虾、泥鳅、螺丝等渔获物共0.28千克。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在同日4时许,在该水域处使用4副网目尺寸分别0.6、0.6、0.59、0.59厘米的刺网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了捕获的渔获物参子鱼,经称量,此次被告人捕获的参子鱼共计0.58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渔获物已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关于对蒋某某所使用渔具的认定、关于蒋某某捕鱼地点情况说明、称量照片、测量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7月2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322401****
2.案卷材料2册 ,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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