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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委会**组**号,住湖南省洪江市**镇**移民区**栋**单元**号。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洪江市境内沅水流域禁捕的情况下,仍然在洪江市安江镇原纱厂旁水塔边沅江水域使用安装有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的可视锚鱼设备锚鱼。当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锚鱼现场被巡逻的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捕捞鱼类所用的钓竿、拉线、钓钩、显示屏、水下探头等渔具一副。经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所用的渔具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和《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十二条禁用的工具。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可视锚鱼设备等物证照片;2.蒋某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书证;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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