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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水域,采用禁渔工具“地笼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长沙市农业农村局渔业管理人员现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蒋某某共计捕获湘江流域野生杂鱼5.75公斤。经长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的地笼网属于《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禁用渔具。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沙市农业农村局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长沙渔业资源管理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如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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