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21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群众,“**海鲜水产店”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因购买野生动物,2014年5月4日被茶陵县林业局决定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路**家居门口处从一男子(身份未查清)处购买了一只河麂(俗称“獐子”),后将该河麂运回至其经营的“**海鲜水产店”门口用于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的“獐子”系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河麂,别名獐、牙獐。
案发后,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蒋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1月19日,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蒋某某查获的河麂(活体)移送衡阳市动物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蒋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法规,明知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734****。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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