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前后,为防止鸟儿啄食其在水田里养殖的小龙虾,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某在田地周围用竹竿等架设粘丝网,致5只鸟雀粘连在粘丝网上死亡。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经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商城县林业和茶产业局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股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施某芝、徐某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份、平面示意图1张、照片6张,辨认笔录1份、扣押清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形下,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猎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锐
检察官助理:胡雪妮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