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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4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43********,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九月底十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砀山县**镇**村其家院内的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9年3月11日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民警对该处罂粟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共计1419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铲除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期八个月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 王锐栋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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