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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4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要运送假烟的情况下,租用了一辆牌号为粤C*****的别克商务车用于运送假烟。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受他人指使,独自驾驶粤C*****别克商务车从福建省云霄县开往江苏省昆山市,途经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高速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玉溪牌香烟1446条、南京牌香烟4条。查获的卷烟均被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金额33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照片、涉案卷烟定价表、卡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扣押的卷烟暂存于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的手机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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