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华瑶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信息办理了境内商户POS机,后将办理的POS机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情况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各赌场内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让境内银行卡持卡人在POS机上刷人民币,按照当日汇率,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后,给持卡人相应的港币,同时蒋某某在澳门赌场收取他人手中的港币,按照当天汇率,将港币转换成人民币,转给对方提供的账号,从中收取手续费。截至案发,被告人蒋某某名下POS机刷卡金额300余万元人民币,将他人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转移至境内1000余万元,从中收取手续费共5万余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POS机刷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检察官助理 张文婕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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