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6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桂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林**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户籍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骗取票据承兑罪,2019年3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我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8日,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桂林银行向甲公司提供3600万元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同日,甲公司与桂林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甲公司向桂林银行临桂支行申请承兑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临桂支行同意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甲公司与桂林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4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桂林银行西城支行,骗取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3130005*********),并由黄某某等人持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人民币1932.654万元。
同年6月2日,甲公司与桂林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甲公司向桂林银行临桂支行申请承兑两张票面金额各为7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临桂支行同意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蒋某某再次采取上述手段,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将伪造的《钢材买卖合同》和2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桂林银行西城支行,骗取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3130005*********),并由黄某某等人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人民币1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资金往来情况、额度授信合同复印件及送审材料、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受理专用凭证、承兑汇票登记簿、桂林市****有限公司关于与甲公司的往来情况说明、桂林市税务稽查局关于协助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函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熊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并贴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继红
2019年12月12日
附项: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拾贰册及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