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趁与他人打麻将之际,通过使用约定好的手势暗语进行沟通,骗得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4030元,被告人徐某甲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
1.202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超越棋牌室内,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990元。
2.2020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超越棋牌室内,分别骗得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55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0元。
3.202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超越棋牌室内,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20元。
4.2020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超越棋牌室内,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680元。
5.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20元。
6.2020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10元。
7.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240元。
8.202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超越棋牌室内,分别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90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徐某甲被临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杜某某、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5860****;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10565****;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35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卷外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财物手机三部、芯片四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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