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资源县,住桂林市**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巷**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 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市,住浦城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乙、马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乙、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五被告人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蒋某甲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说是有买家需要收购一批身份证实名制办理的手机卡、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王某甲于是联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联系到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找人办理了40张手机卡,并且在该手机号上绑定了8张银行卡。蒋某乙将卡办成后交给王某乙,王某乙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卡给蒋某甲时, 蒋某甲告知王某甲将卡寄去蒋某甲指定地点。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与收购银行卡的买家联系,要收购一批身份证实名制办理的,包括U盾、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王某乙联系被告人蒋某乙,让其找人帮办理一批银行卡。蒋某乙找人办理8套身份证实名制办理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和王某乙一起出售给收购银行卡的买家。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商定,马某某以每个月1500到2500元一套卡(微信号、支付宝号、银行账号、电话卡号)向蒋某甲租用,在蒋某甲说已办成10套时,马某某于2019年9月6日乘坐动车到桂林市北站找蒋某甲要卡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蒋某甲被收缴信用卡8套,马某某犯罪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某、李某某、孔某某、李某、雷某、董某某、霍某某、邓某某八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信息;张某甲、韦某甲、周某甲、何某某、王某丁五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开、销户信息;永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八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草案)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杨某某、文某、张某乙、韦某乙、周某乙、何某某、王某丁等证人证言;4、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乙、马某某非法持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乙、马某某应当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甲、王某甲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7至8个月、罚金13000元至1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7 个月、罚金11000元至1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乙拘役5个月、罚金11000元至1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拘役4个月、罚金10000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永阳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乙、马某某现关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手机8台、银行卡8张、电话卡8张,随案移送(祥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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