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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兴义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患病,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外号肖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兴义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丁,男,1996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兴义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蒋某甲因欠王某戊(另案处理)的码钱(赌博时所借高利贷)与王某戊发生争吵,双方邀约在兴义市民族风情街斗殴。后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30余人,携带“改装枪”、“天雷”、杀猪刀等凶器,到兴义市民族风情街。因王某戊迟迟未来约定地点,蒋某甲遂将聚集参与斗殴的人驱散,蒋某甲和肖某甲、王某甲及绰号“某某戊”的男子四人驾车离开现场的途中,王某戊打电话给蒋某甲约其继续斗殴,蒋某甲遂带领肖某甲、王某甲、某某戊携带“射钉枪”、“天雷”等工具,来到兴义市马岭河老桥处与王某戊邀约的王某戌、唐某甲、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50余人(均另案处理)相互斗殴。打完架后,王某戊一方将蒋某甲抓住并要求蒋某甲在电话中向赵某丁认错,赵某丁在电话中对蒋某甲训斥后让王某戊等人将其放走。后赵某甲和赵某甲驾车到民族风情街将蒋某甲接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

证人证言:赵某丁、王某戌、郭某甲、张某甲、龚某甲、黄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徐某甲、赵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照相2张、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肖某甲、王某甲三人持射钉枪、天雷等械具与王某戊等人斗殴,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系主犯,肖某甲、王某甲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惠如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肖某甲三人现均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

3.随案移送起诉书20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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