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融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融水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融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融水县法院判处于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融水县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过程中,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携带传唤证到融水县**栋**单元**室被告人即刘某某母亲蒋某甲的家中依法传唤刘某某,但是刘某某拒绝开门并跳窗逃跑。办案民警通知蒋某甲回家,向其出示刘某某的传唤证后告知其尽快通知刘某某到融水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蒋某甲和刘某某取得联系,不但不劝说刘某某回来投案,还按照刘某某提供刘某某的微信号和被害人韦某甲,用自己手机登陆刘某某的微信和韦某甲,约好见面地点,企图商谈私了和要求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事宜。蒋某甲找到被害人韦某甲,并与韦某甲协商让韦某甲到城南派出所撤销刘某某强奸案,但协商无果。2019年10月30日下午16时,刘某某从在广西**县**矿场逃回融水县**口后电话通知其母亲蒋某甲到**口接其回**家中,蒋某甲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B****6宝马轿车到贝江口接刘某某回**地下停车场躲藏,并策划让刘某某到被告人即刘某某继父石某某所在融水县**乡工地躲藏逃匿。蒋某甲电话联系石某某并喊石某某负责联系车辆送刘某某进**乡工地。18时许,石某某电话通知蒋某甲已经联系好石某某的生意伙伴黎某某准备接送刘某某进**乡工地,并让蒋某甲开车送刘某某到融水县**小区门口。19时许,蒋某甲驾车送刘某某到融水县**小区门口准备乘坐黎某某的车进**乡工地藏匿的时候,融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将刘某某抓获,蒋某甲驾车逃回**的家中。随后,办案民警到****栋**单元**室口头传唤蒋某甲、石某某到融水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蒋某甲驾驶宝马车搭乘刘某某逃跑路线截图、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证人刘某某、韦某甲、黎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甲、石某某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积极帮助犯罪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且有累犯、从犯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锋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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